四、本部應審查捐助章程記載事項如下: (一)目的、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名稱、價額、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住所、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及選 (解)聘事項。 (五)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者,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 助章程。
九、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本部應依民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監督下列事 項: (一) 財團法人每年一月底前應將其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報本部備查。 (二) 財團法人每年五月底前應將其前一年工作報告、經費運用及財產清 冊,報本部備查。 (三) 得派員檢查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財 產保存、保管運用情形、財務狀況、公益績效。 (四) 財團法人辦理各種業務,應依法令運用所捐財產及各項收入,並不 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五) 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