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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100503670 號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現行
第 1 條
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
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
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第 24 條
本施行法自民法物權編施行之日施行。
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民法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820 條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
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以裁定變更之。
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
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