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 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 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施行法自民法物權編施行之日施行。 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 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以裁定變更之。 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 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