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個案之查核,指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陳情或檢舉人以書面或言詞敘明申報人之姓名,且指明其申報不實或 涉有貪瀆之情事。 二、申報人生活與消費顯超過其薪資收入。 三、其他事證足認申報人有申報不實或貪瀆之嫌疑。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一定比例之查核,指申報年度申報總人數百分之 五以上。 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一定比例之查核時,應以抽籤前之財產申報資料 為準。
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本法之查核時,除得依法向有關機關(構)、團 體或個人查詢外,應予申報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理申報機關(構)之上 級政風機關(構)複核時,亦同。 申報人得以書面或口頭陳述意見;以口頭陳述意見者,受理申報機關(構 )應製作書面紀錄,並由申報人簽名或蓋章。
查閱申報人申報之財產資料者,應填具申請書向受理申報機關(構)申請 ,受理申報機關(構)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申請查閱之人,以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為限。 第一項之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經申請人簽名具結後,交受理申報機關 (構)保存: 一 申請人之姓名、住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 查閱申報資料之目的。 三 申請人表明對於查閱之資料絕不供為營利、徵信、募款或其他不正當 目的之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