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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99042698 號
民法 (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 非現行
第 1111 條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
民法總則施行法 (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 非現行
第 4 條
民法總則施行前,有民法總則第十四條所定之原因,經聲請有關機關立案
者,如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者,自立案之日
起,視為禁治產人。
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
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
,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
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 非現行
第 14- 2 條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
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