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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99047852 號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民國 88 年 09 月 29 日) 非現行
第 24 條
賠償義務機關得在一定金額限度內,逕行決定賠償金額。
前項金額限度,中央政府各機關及省政府,由行政院依機關等級定之;縣
 (市) 、鄉 (鎮、市) ,由縣 (市) 定之;直轄市,由其自行定之。
第 25 條
賠償義務機關認應賠償之金額,超過前條所定之限度時,應報請其直接上
級機關核定後,始得為賠償之決定。
前項金額如超過其直接上級機關,依前條規定所得決定之金額限度時,該
直接上級機關應報請再上級機關核定。
有核定權限之上級機關,於接到前二項請求時,應於十五日內為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