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義務機關得在一定金額限度內,逕行決定賠償金額。 前項金額限度,中央政府各機關及省政府,由行政院依機關等級定之;縣 (市) 、鄉 (鎮、市) ,由縣 (市) 定之;直轄市,由其自行定之。
賠償義務機關認應賠償之金額,超過前條所定之限度時,應報請其直接上 級機關核定後,始得為賠償之決定。 前項金額如超過其直接上級機關,依前條規定所得決定之金額限度時,該 直接上級機關應報請再上級機關核定。 有核定權限之上級機關,於接到前二項請求時,應於十五日內為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