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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政字第 0999056931 號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民國 97 年 07 月 30 日) 現行
第 9 條
公職人員因職務異動致受理申報機關(構)變動者,仍應依本法第三條辦
理申報。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公職人員,其職務係兼任者,應申報財產。但
兼任未滿三個月者毋庸申報。
依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二項、第四項及前項規定申報之公職人
員,應於申報義務發生後三個月內申報。
本法第三條所稱每年定期申報一次之申報期間,指每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
月三十一日。但已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為就(到)職申報,或依前項
規定申報者,則指該次申報日之翌年起每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
應依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二項、第四項、第三條第一項及本條
第二項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於法定申報期間喪失申報身分者,前開申報
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得擇一辦理。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卸(離)職當日,指任期屆滿之日或實際離職之日
。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非現行
第 3 條
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財產,每年並定期申報一次。同一
申報年度已辦理就(到)職申報者,免為該年度之定期申報。
公職人員於喪失前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二個月內,應將卸(離)職
或解除代理當日之財產情形,向原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申報。但於辦
理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期間內,再任應申報財產之公職時,應依前
項規定辦理就(到)職申報,免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