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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90806687 號
羈押法施行細則 (民國 94 年 09 月 23 日) 非現行
第 72 條
接見被告應在接見室為之。但因患病或其他特殊理由者,得准於適當處所
行之。
接見被告由管理員在場嚴密監視。每日一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其有
不得已事由,經看守所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看守所所長對於刑事被告之接見次數,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予適當之限制。
第 77 條
被告不得請求接見被告。但有正當理由,經看守所長官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 80 條
請求接見被告之律師,以法院指定或經選任者為限。
前項請求接見被告之律師,應提出被指定或選任之證明文件。
第 81 條
律師接見被告,應在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接見之時間內為之。但有特別理
由,經看守所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 82 條
律師接見被告,應在看守所指定之場所為之。
第 83 條
律師接見被告時,其談話內容,應以有關被告訴訟進行事項為限,並不得
有不正當之言行。
第 84 條
律師接見被告時,如需授受財物,應經看守所長官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