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信託行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 二、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 四、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
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 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 仍屬信託財產。
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信託財產為 金錢者,得以分別記帳方式為之。 前項不同信託之信託財產間,信託行為訂定得不必分別管理者,從其所定 。 受託人違反第一項規定獲得利益者,委託人或受益人得請求將其利益歸於 信託財產。如因而致信託財產受損害者,受託人雖無過失,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受託人證明縱為分別管理,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前項請求權,自委託人或受益人知悉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事 實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