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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99011713 號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民國 88 年 09 月 29 日) 非現行
第 19 條
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
,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
關機關。
第 38 條
請求權人就同一原因事實所受之損害,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
議及向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或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及公務員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在賠償義務機關協議程序終結或損害賠償訴訟裁判
確定前,法院應以裁定停止對公務員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之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