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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99011713 號
國家賠償法 (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 非現行
第 10 條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
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第 11 條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
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
行起訴。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
付醫療費或喪葬費。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民國 88 年 09 月 29 日) 非現行
第 19 條
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
,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
關機關。
第 38 條
請求權人就同一原因事實所受之損害,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
議及向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或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及公務員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在賠償義務機關協議程序終結或損害賠償訴訟裁判
確定前,法院應以裁定停止對公務員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之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