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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99004718 號
民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非現行
第 122 條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 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