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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80055824 號
鄉鎮市調解條例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非現行
第 30 條
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調解委員會給與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 前項證明書,應於聲請後七日內發給之。 法院移付調解之事件,經調解不成立者,調解委員會應即陳報移付之法院 ,並檢還該事件之全部卷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