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執行法 (民國 89 年 06 月 21 日) 非現行 |
| 第 8 條 | 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
之申請終止執行:
一 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
二 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
三 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
行政處分或裁定經部分撤銷或變更確定者,執行機關應就原處分或裁定經
撤銷或變更部分終止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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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程序法 (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非現行 |
| 第 110 條 |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
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
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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