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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650 號
行政執行法 (民國 89 年 06 月 21 日) 非現行
第 1 條
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17 條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
住居:
一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二  顯有逃匿之虞。
三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
四  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
五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六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
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
院裁定拘提管收之。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裁定
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抗告不停止拘提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
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管收人釋放。
第二項之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
事訴訟法有關拘提、羈押之規定。
第 24 條
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一  義務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者,其法定代理人。
二  商號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合夥之執行業務合夥人。
三  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四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五  義務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
第 26 條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 (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非現行
第 74 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