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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444 號
行政執行法 (民國 89 年 06 月 21 日) 非現行
第 7 條
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
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
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予適用之。
第 14 條
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
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第 24 條
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一  義務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者,其法定代理人。
二  商號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合夥之執行業務合夥人。
三  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四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五  義務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
第 42 條
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
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
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
前項關於第七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行政程序法 (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非現行
第 131 條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