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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153 號
行政執行法 (民國 89 年 06 月 21 日) 非現行
第 9 條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
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
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
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第 42 條
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
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
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
前項關於第七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行政程序法 (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非現行
第 131 條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