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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80045382 號
鄉鎮市調解條例 (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非現行
第 10 條
聲請調解,由當事人向調解委員會以書面或言詞為之。言詞聲請者,應製
作筆錄;書面聲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前項聲請,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
第一條所定得調解事件已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不得聲請調解。
第 25 條
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由當事人及出
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一、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如有
    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時,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
二、出席調解委員姓名及列席協同調解人之姓名、職業、住、居所。
三、調解事由。
四、調解成立之內容。
五、調解成立之場所。
六、調解成立之年、月、日。
前項調解書,調解委員會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日內,報知鄉、鎮、市公
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