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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80044076 號
國家賠償法 (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 非現行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民國 88 年 09 月 29 日) 非現行
第 41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三項,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賠償義務機關
應審慎認定之。
賠償義務機關依本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或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行
使求償權前,得清查被求償之個人或團體可供執行之財產,並於必要時依
法聲請保全措施。
賠償義務機關依本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或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行
使求償權時,應先與被求償之個人或團體進行協商,並得酌情許其提供擔
保分期給付。
前項協商如不成立,賠償義務機關應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