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 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向管轄法院 提起民事訴訟。
行政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將執行事件函送執行 法院併辦時,應敘明如執行法院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依同 條第二項規定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並將有關卷宗送由行政執行處 繼續執行之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