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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96年度署聲議字第 364 號
行政執行法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非現行
第 7 條
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
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
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
    之陳述。
二、已開始調查程序。
第三項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移送執
行尚未終結之事件,亦適用之。
第 9 條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
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
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
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民法 (民國 96 年 05 月 23 日) 非現行
第 668 條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第 681 條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
民法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非現行
第 679 條
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
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
民法 (民國 87 年 06 月 17 日) 非現行
第 679 條
合夥人被委任執行合夥事務者,於依委任本旨,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
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