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法 (民國 94 年 06 月 22 日) 非現行 |
第 8 條 | 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
之申請終止執行:
一 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
二 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
三 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
行政處分或裁定經部分撤銷或變更確定者,執行機關應就原處分或裁定經
撤銷或變更部分終止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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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
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
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
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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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
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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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一 義務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者,其法定代理人。
二 商號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合夥之執行業務合夥人。
三 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四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五 義務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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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40 條 |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 了結現務。
二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 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
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