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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108 號
行政執行法 (民國 89 年 06 月 21 日) 非現行
第 9 條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
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
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
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第 13 條
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移送書。
二  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
三  義務人之財產目錄。但移送機關不知悉義務人之財產者,免予檢附。
四  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
五  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第一款移送書應載明義務人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居所,如係
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
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義務發生之原因及日
期;應納金額。
第 17 條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
住居:
一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二  顯有逃匿之虞。
三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
四  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
五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六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
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
院裁定拘提管收之。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裁定
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抗告不停止拘提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
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管收人釋放。
第二項之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
事訴訟法有關拘提、羈押之規定。
第 26 條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第 42 條
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
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
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
前項關於第七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第 4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