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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40 號
行政執行法 (民國 89 年 06 月 21 日) 非現行
第 9 條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
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
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
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行政程序法 (民國 89 年 12 月 27 日) 非現行
第 48 條
  期間以時計算者,即時起算。
  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
  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
  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
  為期間之末日。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
  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其末日為
  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但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計算,對人民
  有利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