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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政字第 0981107172 號
國家機密保護法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非現行
第 5 條
國家機密之核定,應於必要之最小範圍內為之。
核定國家機密,不得基於下列目的為之:
一、為隱瞞違法或行政疏失。
二、為限制或妨礙事業之公平競爭。
三、為掩飾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 (構) 之不名譽行為。
四、為拒絕或遲延提供應公開之政府資訊。
第 9 條
國家機密事項涉及其他機關業務者,於核定前應會商該其他機關。
第 10 條
國家機密等級核定後,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得依職權
或依申請,就實際狀況適時註銷、解除機密或變更其等級,並通知有關機
關。
個人或團體依前項規定申請者,以其所爭取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國家機
密之核定而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為限。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而被駁回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