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機密之核定,應於必要之最小範圍內為之。 核定國家機密,不得基於下列目的為之: 一、為隱瞞違法或行政疏失。 二、為限制或妨礙事業之公平競爭。 三、為掩飾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 (構) 之不名譽行為。 四、為拒絕或遲延提供應公開之政府資訊。
國家機密事項涉及其他機關業務者,於核定前應會商該其他機關。
國家機密等級核定後,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得依職權 或依申請,就實際狀況適時註銷、解除機密或變更其等級,並通知有關機 關。 個人或團體依前項規定申請者,以其所爭取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國家機 密之核定而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為限。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而被駁回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