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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政字第 0981107172 號
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 (民國 92 年 09 月 26 日) 現行
第 13 條
國家機密或其解除之核定,依本法第九條或第三十條規定應於核定前會商
其他機關者,其會商程序及內容,均應作成書面紀錄附卷。
前項會商,就應否核定、核定等級及應否解密等事項發生爭議時,由共同
上級機關決定;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政府資訊公開法 (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現行
第 18 條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
    、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
    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
    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
    作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
    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
    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
    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
    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
    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
    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
    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
    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
開或提供之。
國家機密保護法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非現行
第 5 條
國家機密之核定,應於必要之最小範圍內為之。
核定國家機密,不得基於下列目的為之:
一、為隱瞞違法或行政疏失。
二、為限制或妨礙事業之公平競爭。
三、為掩飾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 (構) 之不名譽行為。
四、為拒絕或遲延提供應公開之政府資訊。
第 9 條
國家機密事項涉及其他機關業務者,於核定前應會商該其他機關。
第 10 條
國家機密等級核定後,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得依職權
或依申請,就實際狀況適時註銷、解除機密或變更其等級,並通知有關機
關。
個人或團體依前項規定申請者,以其所爭取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國家機
密之核定而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為限。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而被駁回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