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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政字第 0970018898 號
國家機密保護法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非現行
第 10 條
國家機密等級核定後,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得依職權
或依申請,就實際狀況適時註銷、解除機密或變更其等級,並通知有關機
關。
個人或團體依前項規定申請者,以其所爭取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國家機
密之核定而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為限。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而被駁回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第 27 條
國家機密於核定之保密期限屆滿時,自動解除機密。
解除機密之條件逾保密期限未成就者,視為於期限屆滿時已成就,亦自動
解除機密。
第 28 條
國家機密核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者,除前條第二項規定外,由原核定機關或
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後解除機密。
第 29 條
國家機密於保密期限屆滿前或解除機密之條件成就前,已無保密之必要者
,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應即為解除機密之核定。
第 30 條
前二條情形,如國家機密事項涉及其他機關業務者,於解除機密之核定前
,應會商該他機關。
第 31 條
國家機密解除後,原核定機關應將解除之意旨公告,並應通知有關機關。
前項情形,原核定機關及有關機關應在國家機密之原件或複製物上為解除
機密之標示或為必要之解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