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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矯字第 0980019070 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 98 年 05 月 20 日) 非現行
第 20 條
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
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
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一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
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
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非現行
第 27 條
戒治處分執行期滿者,應於屆滿之次日午前辦理出所。
保安處分執行法 (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非現行
第 26 條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執行完畢之受處分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執行
完畢之次日午前釋放。
釋放後之保護事項,應於初入處所時,即行調查,將釋放時,再予覆查,
並經常與保護機關或團體,密切聯繫。對於釋放後,職業之介紹輔導,及
衣食住行之維持等有關事項,預行策劃,予以適當解決。
前項保護事務,除經保安處分處所,指定團體或受處分人最近親屬承擔者
外,司法保護團體應負責處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