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民國 89 年 07 月 12 日) 非現行 |
第 3 條 | 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四、公職人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
理人之營利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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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
財產上利益如下:
一、動產、不動產。
二、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
三、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
四、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
事業機構 (以下簡稱機關) 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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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
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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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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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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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違反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繳。
法源資訊編:
本條文前段規定:「違反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釋
字第 786 號解釋,立法者未衡酌違規情節輕微之情形,一律處以 100
萬元以上之罰鍰,可能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不符
責罰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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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法源資訊編:
本條文規定:「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
元以下罰鍰。」,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釋字第
786 號解釋,立法者未衡酌違規情節輕微之情形,一律處以 100 萬元以
上之罰鍰,可能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不符責罰相
當原則,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