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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80801227 號
民法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非現行
第 119 條
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
章之規定。
第 123 條
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
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三十日,每年為三百六十五日。
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民國 92 年 04 月 02 日) 非現行
第 5 條
本訓練分基礎訓練及實務訓練,期間定為六個月,分下列二個階段依序實
施:
一、第一階段  學習律師在受委任 (託) 辦理本訓練之機關或公會接受一
    個月之基礎訓練。
二、第二階段  學習律師在律師事務所接受五個月之實務訓練。
第 15 條
學習律師於律師考試榜示及格後,在第九條第三項所定之指導律師處接受
實務訓練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受委任 (託) 辦理本訓練之機關或公會
申請准予折抵相同之實務訓練期間。                                
學習律師為前項之申請時,應提出指導律師所出具之實務訓練證明。    
第十條之規定,於前項出具證明之指導律師準用之。                  
指導律師於開始第一項之指導時,應函知受委任 (託) 辦理本訓練之機關
或公會。
第 18 條
學習律師於訓練期間,得申請停訓。                                
基礎訓練之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者,得申請保留。但應於評定合格之日起三
年內申請參加實務訓練;逾期未申請者,註銷其基礎訓練成績。
第 21 條
學習律師停訓、退訓之原因消滅、被註銷基礎訓練成績或成績不合格者,
得向法務部申請重訓。                                            
被註銷基礎訓練成績或成績不合格申請重訓者,應自費於次一期接受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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