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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政字第 0981100360 號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非現行
第 2 條
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一、總統、副總統。
二、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
三、政務人員。
四、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
五、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
    主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
    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六、各級公立學校之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
    副首長。
七、軍事單位上校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副主官及主管。
八、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
    。
九、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十、法官、檢察官、行政執行官、軍法官。
十一、政風及軍事監察主管人員。
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
      、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
      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
      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之人
      員,由國防部定之。
十三、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府、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
前項各款公職人員,其職務係代理者,亦應申報財產。但代理未滿三個月
者,毋庸申報。
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之候選人應準用本法之規定,於申請
候選人登記時申報財產。
前三項以外之公職人員,經調查有證據顯示其生活與消費顯超過其薪資收
入者,該公職人員所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政風單位,得經中央政風主管
機關(構)之核可後,指定其申報財產。
第 7 條
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
人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直轄市長、縣(市)長於
就(到)職申報財產時,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下列財產,應自就
(到)職之日起三個月內信託予信託業:
一、不動產。但自擇房屋(含基地)一戶供自用者,及其他信託業依法不
    得承受或承受有困難者,不包括在內。
二、國內之上市及上櫃股票。
三、其他經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核定應交付信託之財產。
前項以外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因職務關係對前項所列財產具有特
殊利害關係,經主管府、院核定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信託者,亦同。
前二項人員於完成信託後,有另取得或其財產成為應信託財產之情形者,
應於三個月內辦理信託並申報;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不須交付信託之
不動產,仍應於每年定期申報時,申報其變動情形。
第一項之未成年子女除已結婚者外,以其法定代理人為第一項信託之義務
人。
第一項人員完成信託之財產,於每年定期申報及卸職時仍應申報。
第 8 條
立法委員及直轄市議員於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申報財產時,其本人、配偶
及未成年子女之前條第一項所列財產,應每年辦理變動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