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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512 號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20 條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第 24 條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