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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431 號
行政執行法 (民國 94 年 06 月 22 日) 非現行
第 3 條
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
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第 9 條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
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
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
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行政程序法 (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非現行
第 7 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非現行
第 3 條
本法第三條所定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指
於行政執行時,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  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
二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
    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三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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