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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164 號
行政執行法 (民國 89 年 06 月 21 日) 非現行
第 8 條
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
之申請終止執行:
一  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
二  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
三  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
行政處分或裁定經部分撤銷或變更確定者,執行機關應就原處分或裁定經
撤銷或變更部分終止執行。
第 13 條
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移送書。
二  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
三  義務人之財產目錄。但移送機關不知悉義務人之財產者,免予檢附。
四  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
五  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第一款移送書應載明義務人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居所,如係
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
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義務發生之原因及日
期;應納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