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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100 號
行政執行法 (民國 89 年 06 月 21 日) 非現行
第 3 條
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
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第 4 條
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
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 13 條
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移送書。
二  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
三  義務人之財產目錄。但移送機關不知悉義務人之財產者,免予檢附。
四  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
五  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第一款移送書應載明義務人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居所,如係
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
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義務發生之原因及日
期;應納金額。
第 17 條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
住居:
一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二  顯有逃匿之虞。
三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
四  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
五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六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
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
院裁定拘提管收之。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裁定
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抗告不停止拘提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
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管收人釋放。
第二項之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
事訴訟法有關拘提、羈押之規定。
第 24 條
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一  義務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者,其法定代理人。
二  商號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合夥之執行業務合夥人。
三  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四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五  義務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
第 26 條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