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 非現行 |
第 490 條 |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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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8 條 |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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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非現行 |
第 3 條 | 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財產,每年並定期申報一次。同一
申報年度已辦理就(到)職申報者,免為該年度之定期申報。
公職人員於喪失前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二個月內,應將卸(離)職
或解除代理當日之財產情形,向原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申報。但於辦
理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期間內,再任應申報財產之公職時,應依前
項規定辦理就(到)職申報,免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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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民國 89 年 07 月 12 日) 非現行 |
第 2 條 |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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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四、公職人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
理人之營利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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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
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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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 (民國 91 年 03 月 20 日) 非現行 |
第 2 條 |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共同生活之家屬,指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
之家長或家屬。
本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營利事業,指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營利
事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