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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政字第 0970044030 號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非現行
第 7 條
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
人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直轄市長、縣(市)長於
就(到)職申報財產時,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下列財產,應自就
(到)職之日起三個月內信託予信託業:
一、不動產。但自擇房屋(含基地)一戶供自用者,及其他信託業依法不
    得承受或承受有困難者,不包括在內。
二、國內之上市及上櫃股票。
三、其他經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核定應交付信託之財產。
前項以外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因職務關係對前項所列財產具有特
殊利害關係,經主管府、院核定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信託者,亦同。
前二項人員於完成信託後,有另取得或其財產成為應信託財產之情形者,
應於三個月內辦理信託並申報;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不須交付信託之
不動產,仍應於每年定期申報時,申報其變動情形。
第一項之未成年子女除已結婚者外,以其法定代理人為第一項信託之義務
人。
第一項人員完成信託之財產,於每年定期申報及卸職時仍應申報。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民國 91 年 03 月 20 日) 非現行
第 21- 7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稱一定金額以上之不動產或上市 (上櫃) 股票,依左
列規定:
一、不動產部分,指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土地及房屋,除得自
    擇房屋 (含基地) 一戶供自用外,其餘總價額在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
    之全部不動產。
二、上市 (上櫃) 股票部分,指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總價額在新
    臺幣四百萬元以上之上市 (上櫃) 股票。
前項不動產價值,土地以選擇信託之當年公告現值計算,房屋以當年課稅
現值計算;上市股票之價額以選擇信託日前一交易日之收盤價計算;上櫃
股票之價額,以選擇信託日前最近一交易日之收盤價計算。
前條第一項新增之不動產及上市 (上櫃) 股票,土地以新增當年之公告現
值計算;房屋以當年課稅現值計算;上市股票以新增當日之收盤價計價;
上櫃股票以新增日前最近一交易日之收盤價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