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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54)台函民字第 6136 號
民法 (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35 條
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其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之 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