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 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 前項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 個人有求償權。
本法第二條第三項、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賠償義務機關 應審慎認之。 賠償義務機關依本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或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行 使求償權時,應先與被求償之個人或團體進行協商,並得酌情許其分期給 付。 前項協商如不成立,賠償義務機關應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