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 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 務者,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