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二條第三項、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賠償義務機關 應審慎認之。 賠償義務機關依本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或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行 使求償權時,應先與被求償之個人或團體進行協商,並得酌情許其分期給 付。 前項協商如不成立,賠償義務機關應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