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法 (民國 89 年 06 月 21 日) 非現行 |
第 11 條 |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
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 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
關移送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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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
住居:
一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二 顯有逃匿之虞。
三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
四 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
五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六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
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
院裁定拘提管收之。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裁定
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抗告不停止拘提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
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管收人釋放。
第二項之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
事訴訟法有關拘提、羈押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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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非現行 |
第 28 條 | 行政執行處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限制債務人之住居者,應通知債務
人及有關機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