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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檢彥文明字第 0031 號
保安處分執行法 (民國 69 年 07 月 04 日) 非現行
第 28 條
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
保安處分處所為前項請求時,應依據受處分人每月成績分數之記載,列舉事實,並述明其
理由。
對於法院依第一項聲請所為之裁定,得於五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並得提
起再抗告。
第 39 條
受處分人執行一年以上,而達第一等時,感化教育處所長
官得檢具有關事證,報請上級機關核准,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
第 45 條
感化教育累進處遇規程,由法務部定之。
感化教育作業規則,由法務部會同教育部、內政部定之。
第 57 條
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於本章準用之。
監獄行刑法 (民國 69 年 12 月 01 日) 非現行
第 2 條
處徒刑拘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
處拘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
第 27 條
作業應斟酌衛生、教化、經濟與受刑人之刑期、健康、知識、技能及出獄後之生計定之。
監獄應按作業性質,分設各種工場或農作場所,並得酌令受刑人在監外從事特定作業,其
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炊事、打掃看護及其他由監獄經理之事務,視同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