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民國 84 年 07 月 12 日) 非現行 |
第 2 條 | 左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一 總統、副總統。
二 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
三 政務官。
四 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
五 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職等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公營事業機構相當
簡任第十職等以上首長及一級主管。
六 公立各級學校校長。
七 少將編階以上軍事單位首長。
八 依法選舉產生之鄉 (鎮、市) 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
九 縣 (市) 級以上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十 法官、檢察官。
十一 警政、司法調查、稅務、關務、地政、主計、營建、都計、證管、
採購之縣 (市) 級以上政府主管人員,及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
院會同考試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
縣 (市) 級以上公職候選人準用本法之規定,應於選舉登記時申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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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民國 89 年 07 月 12 日) 非現行 |
第 2 條 |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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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四、公職人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
理人之營利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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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
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