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守則 (民國 92 年 08 月 15 日) 非現行 |
8 | 八 (利益迴避)
檢察官辦理案件,如發現其本人、配偶、共同生活之家屬或二親等以
內之親屬與該案件之律師、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有利益衝突時,
應迴避處理該案件。但刑事訴訟法有特定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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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十一 (保密)
檢察官不得洩漏或違法使用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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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十二 (廉潔)
檢察官應廉潔自持,重視榮譽,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不得為有損
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以維司法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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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十四 (禁止參加政治活動)
檢察官不得參加任何政治團體之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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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十六 (從事非本職事務之禁止及例外)
檢察官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檢察官非依法律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公營事業機關、公司代表官股
之董事或監察人。
檢察官兼任教學、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
,應經服務機關許可。
檢察官為前二項之兼任時,仍應注意是否與其本職有所衝突或影響
本職之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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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十七 (禁止以不當方式參與商業活動)
檢察官不得從事與其身分、經濟能力或信用狀況顯不相當之投資或
其他商業活動;亦不得藉其身分、地位,於從事投資或其他商業活
動時獲取不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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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十八 (避免涉及不適當之金錢往來)
檢察官應避免與律師、所辦理案件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有借
貸、合夥或其他金錢往來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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