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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矯字第 0910900794 號
監獄行刑法 (民國 86 年 05 月 14 日)
非現行
第 10 條
入監婦女請求攜帶子女者,得准許之。但以未滿三歲者為限。 前項子女滿三歲後,無相當之人受領,又無法寄養者,得延期六個月,期 滿後交付救濟處所收留。 前二項規定,於監內分娩之子女,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