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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30800769 號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民國 88 年 07 月 14 日) 非現行
第 7 條
為避免國家安全遭受危害,而有監察下列通訊,以蒐集外國勢力或境外敵
對勢力情報之必要者,綜理國家安全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得核發通訊監察書
。
一  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內之通訊。
二  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跨境之通訊。
三  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外之通訊。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通訊之一方在境內設有戶籍者,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
,應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同意。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綜理國家安全情報工作機關應即將通訊監察書核發情形,
通知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補行同意;其未在二十四小時內獲得同意者
,應即停止監察。
第 15 條
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時,應即請通訊監察書核發人許可後,通知受監
察人。但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經通訊監察書核發人許可後
,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應即補行通知。
第 16 條
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後,應按月向通訊監察書核發人報告執行情形。通訊
監察書核發人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
通訊監察書核發機關應派員至執行處所,監督通訊監察執行情形。
第 19 條
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
得之資料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
起訴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