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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30800769 號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民國 91 年 07 月 10 日) 非現行
第 15 條
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以書面向犯罪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覆審委員會指定應受理之審
議委員會:
一、犯罪地不明者。
二、應受理之委員會有爭議者。
三、無應受理之委員會者。
第 18 條
申請人不服審議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敘
明理由向覆審委員會申請覆議。
審議委員會未於前條所定期間內為決定者,申請人得於期間屆滿後三十日
內,以書面向覆審委員會申請逕為決定。
前條規定,於覆審委員會為覆議決定及逕為決定時準用之。
第 21 條
覆審委員會或審議委員會對於補償之申請為決定前,於申請人因犯罪行為
被害致有急迫需要者,得先為支付暫時補償金之決定。
關於暫時補償金之決定,不得申請覆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 25 條
審議委員會依第十三條或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決定書決定應返還之
補償金,該項決定經確定者,得為執行名義。審議委員會應於決定書或另
以書面命義務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返還之補償金,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償。
不服第一項應返還之決定者,準用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
之規定。
第 27 條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保全第十二條求償權之行使,得對犯罪行為人
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財產,向法院聲請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之規定,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前項行
為時適用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
四項及第五百三十一條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