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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30800769 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 92 年 07 月 09 日) 非現行
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0 條
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 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
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
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一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
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第 22 條
(刪除)
第 23 條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
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第 25 條
犯第十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
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
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
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許可,強制採驗。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不
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免刑
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十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
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
前二項人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國家賠償法 (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 非現行
第 1 條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四條制定之。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民國 88 年 09 月 29 日) 非現行
第 22 條
賠償義務機關於協議時,得按事件之性質,洽請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陳
述意見,並支給旅費及出席費。
請求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費用,在同一事件達一定之金額時,該管地
方法院檢察署應賠償義務機關之請,得指派檢察官提供法律上之意見。
前項一定之金額由法務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39 條
該管法院檢察機關應賠償義務機關之請,得指派檢察官為訴訟上必要之協
助。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民國 91 年 07 月 10 日) 非現行
第 15 條
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以書面向犯罪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覆審委員會指定應受理之審
議委員會:
一、犯罪地不明者。
二、應受理之委員會有爭議者。
三、無應受理之委員會者。
第 18 條
申請人不服審議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敘
明理由向覆審委員會申請覆議。
審議委員會未於前條所定期間內為決定者,申請人得於期間屆滿後三十日
內,以書面向覆審委員會申請逕為決定。
前條規定,於覆審委員會為覆議決定及逕為決定時準用之。
第 21 條
覆審委員會或審議委員會對於補償之申請為決定前,於申請人因犯罪行為
被害致有急迫需要者,得先為支付暫時補償金之決定。
關於暫時補償金之決定,不得申請覆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 25 條
審議委員會依第十三條或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決定書決定應返還之
補償金,該項決定經確定者,得為執行名義。審議委員會應於決定書或另
以書面命義務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返還之補償金,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償。
不服第一項應返還之決定者,準用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
之規定。
第 27 條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保全第十二條求償權之行使,得對犯罪行為人
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財產,向法院聲請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之規定,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前項行
為時適用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
四項及第五百三十一條不在此限。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民國 88 年 07 月 14 日) 非現行
第 7 條
為避免國家安全遭受危害,而有監察下列通訊,以蒐集外國勢力或境外敵
對勢力情報之必要者,綜理國家安全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得核發通訊監察書
。
一  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內之通訊。
二  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跨境之通訊。
三  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外之通訊。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通訊之一方在境內設有戶籍者,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
,應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同意。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綜理國家安全情報工作機關應即將通訊監察書核發情形,
通知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補行同意;其未在二十四小時內獲得同意者
,應即停止監察。
第 15 條
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時,應即請通訊監察書核發人許可後,通知受監
察人。但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經通訊監察書核發人許可後
,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應即補行通知。
第 16 條
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後,應按月向通訊監察書核發人報告執行情形。通訊
監察書核發人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
通訊監察書核發機關應派員至執行處所,監督通訊監察執行情形。
第 19 條
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
得之資料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
起訴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