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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20803220 號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民國 88 年 07 月 14 日) 非現行
第 15 條
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時,應即請通訊監察書核發人許可後,通知受監
察人。但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經通訊監察書核發人許可後
,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應即補行通知。
第 16 條
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後,應按月向通訊監察書核發人報告執行情形。通訊
監察書核發人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
通訊監察書核發機關應派員至執行處所,監督通訊監察執行情形。
第 19 條
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
得之資料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
起訴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