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 (構) 如左: 一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及第九款所定人員之申報機關 為監察院。 二 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所定人員之申報機 關 (構) 為申報人所屬機關 (構) 之政風單位;無政風單位者,由其 上級機關 (構) 之政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 (構) 指定之單位受理。 三 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為各級選舉委員會。
本法所處罰鍰,由左列機關為之: 一 受理機關為監察院者,由該院處理。 二 受理機關 (構) 為政風單位或經指定之單位者,移由法務部處理。 三 受理機關為各級選舉委員會者,由各該選舉委員會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