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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政決字第 0960013091 號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民國 84 年 07 月 12 日) 非現行
第 4 條
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 (構) 如左:
一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及第九款所定人員之申報機關
    為監察院。
二  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所定人員之申報機
    關 (構) 為申報人所屬機關 (構) 之政風單位;無政風單位者,由其
    上級機關 (構) 之政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 (構) 指定之單位受理。
三  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為各級選舉委員會。
第 12 條
本法所處罰鍰,由左列機關為之:
一  受理機關為監察院者,由該院處理。
二  受理機關 (構) 為政風單位或經指定之單位者,移由法務部處理。
三  受理機關為各級選舉委員會者,由各該選舉委員會處理。